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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酒類文件 - 規範與改變 ( Regular & Changes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公 告 2010年 第2号 根据海关总署与香港海关对经香港输往内地的葡萄酒达成的通关征税便利措施合作安排,深圳海关作为试点口岸将于2010年6月15日起实施葡萄酒通关征税便利措施。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经香港输往内地葡萄酒提供通关征税便利措施,是海关以企业守法便利为原则,以后续管理为重点,对葡萄酒进口商提供价格预审核和限时审价通关服务。 二、深圳海关为经香港输往内地的葡萄酒提供通关征税便利措施将采取“三定”原则,即指定进口口岸、核定香港出口商及核定深圳进口商。 三、深圳指定进口口岸包括皇岗海关、文锦渡海关、沙头角海关、深圳湾海关、福田保税区海关和梅林海关。 四、自6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在指定口岸海关申请“葡萄酒通关征税便利措施备案进口商”资格,海关将根据企业的诚信条件开展审核。 五、“葡萄酒通关征税便利措施备案进口商”进口葡萄酒前,到指定口岸海关进行价格预审核。 六、“葡萄酒通关征税便利措施备案进口商”凭海关制发的《价格预审核通知书》,在指定口岸海关均享受通关征税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國頒佈新的波爾多中級酒莊酒標制度 05-Jan-2010 法國新的中級酒莊酒標制度已經得到法國農業部的認可,新法令由法國總理弗朗索瓦·菲永(Francois Fillon)簽署。這亦表示2008年份之後的「中級酒莊」——Cru Bourgeois這一名稱將再次出現在梅鐸(Médoc)產區的葡萄酒標上。但這一次標有Cru Bourgeois字樣的葡萄酒則是品質的保證,而非實際的酒莊分級標誌。 新修訂葡萄酒國家標準08年實施
經過修訂的葡萄酒國家標準將於2008年1月1日起在生產領域裏實施,並由推薦性國家標準改為強制性 國家標準。本次修訂新增加了按含糖量對葡萄酒進行的分類。對於業界普遍關注的年份葡萄酒、品種葡萄酒和產地葡萄酒,新標準即《葡萄酒》(GB15037-2006)給出了定義,並按色澤將葡萄酒分為白葡萄酒、桃紅葡萄酒和紅葡萄酒;按含糖量將葡萄酒分為幹葡萄酒、半幹葡萄酒、半甜葡萄酒和甜葡萄酒;按二氧化碳含量將葡萄酒分為平靜葡萄酒和起泡葡萄酒。根據標準,幹葡萄酒是指含糖(以葡萄糖計)小於或等於每升4克,或者當總糖與總酸(以酒石酸計)的差值小於或等於每升2克時含糖最高為每升9克的葡萄酒;半幹葡萄酒是指含糖大於幹葡萄酒,最高為每升12克,或者當總糖與總酸的差值小於或等於每升2克時含糖最高為每升18克的葡萄酒。半甜葡萄酒是指含糖大於半幹葡萄酒,最高為每升45克的葡萄酒;甜葡萄酒是指每升含糖大於45克的葡萄酒。平靜葡萄酒是指在20℃時二氧化碳壓力小於 0.05兆帕的葡萄酒;起泡葡萄酒是指在20℃時二氧化碳壓力等於或大於0.05兆帕的葡萄酒。新標準還將特種葡萄酒納入規範之列,特種葡萄酒是指用鮮葡萄或葡萄汁在採摘或釀造工藝中使用特定方法釀制而成的葡萄酒,包括利口葡萄酒、葡萄汽酒、冰葡萄酒、產膜葡萄酒、加香葡萄酒、低醇葡萄酒、脫醇葡萄酒和山葡萄酒等。值得注意的是,新標準的“術語和定義”屬強制性條款,其含義,如年份葡萄酒的年份必須是指葡萄採摘的年份,甜葡萄酒必須是每升含糖大於45克的葡萄酒等。新標準改為強制性標準並增加了根據含糖量進行的分類和感官分級評價的描述。衛生指標按強制性國家標準《發酵酒衛生標準》執行,總酸以實測值表示,還增加了檸檬酸、銅、甲醇、防腐劑限量指標以及淨含量的要求。新標準要求,所有產品中均不得添加合成的著色劑、甜味劑、香精、增稠劑。理化指標屬強制性條款,共有酒精度、總糖、幹浸出物、揮發酸、檸檬酸、二氧化碳、鐵、銅、甲醇、苯甲酸或苯甲酸鈉、山梨酸或山梨酸鉀11項指標。新標準將葡萄酒分為優、優良、合格、不合格和劣質品5個等級,分級的要求在資料性附錄中,不屬於強制性條款。 2008財政司司長財政預算案(演辭) 115, 在考慮發展潛力和職位的創造後,我認為應該支持這些業務在香港進一步發展。業界曾表示,目前的酒稅和相關的行 撤銷葡萄酒有關牌照/許可証的管制通知 【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0月19日商務部第1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薄熙來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酒類流通秩序,促進酒類市場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利益,保護酒類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製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 本辦法所稱酒類流通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酒類流通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酒類流通實行經營者備案登記制度和溯源製度。 第五條商務部負責全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備案登記 第六條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6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七條酒類經營者備案登記程序如下:(一)領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登記表》可以通過商務部政府網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載,或到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領取。 (二)填寫《登記表》。酒類經營者應完整、準確、真實地填寫《登記表》;同時認真閱讀《登記表》所附條款,並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 (三)向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述備案登記材料:1、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要求填寫的《登記表》一式兩份;2、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和衛生許可證複印件;3、經商務部認可並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在《登記表》上加蓋印章。 第九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酒類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備案登記檔案,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並可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登記表上的任何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商務主管部門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登記表》自酒類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自動失效。商務主管部門應定期與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實註銷或吊銷情況。 第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在辦理備案登記或變更備案登記時,僅可收取經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工本費,不得收取其它費用。 第十二條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三章經營規則 第十三條從事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執行國家或行業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四條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製《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隨附單》附隨於酒類流通的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隨附單》內容應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繫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品名、規格、產地、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並加蓋經營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並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溯源製度的酒類經營者,經商務部認可,可以使用自行製定的單據,代替本辦法規定的《隨附單》。 第十五條酒類經營者採購酒類商品時,應向首次供貨方索取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登記表、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限生產商)等複印件。 酒類經營者對每批購進的酒類商品應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隨附單》或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單據;對進口酒類商品還應索取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籤審核證書》複印件。 酒類經營者應建立酒類經營購銷台帳,保留3年。 第十六條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酒。 散裝酒盛裝容器應符合國家食品衛生要求,粘貼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籤標準的標識,並標明開啟後的有效銷售期、經營者及其聯繫電話。 第十七條酒類經營者儲運酒類商品時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酒類商品應遠離高污染、高輻射地區,不得與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條酒類經營者銷售酒類商品應明碼標價,誠實守信。 第十九條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並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條禁止批發、零售、儲運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兌制的酒類商品;(二)偽造、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三)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的酒類商品;(四)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過保質期等的酒類商品和非法進口酒;(五)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酒類商品。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限製或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地區的流通。 第二十二條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時,應出示有效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在有證據或接到舉報等情況下,執法人員可以查閱賬冊或抽取樣品。抽取樣品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 商務主管部門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酒類經營者應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 第二十三條商務主管部門應建立酒類流通監測體系,對當地酒類流通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建立酒類經營者信用檔案,並適時向社會公佈。 商務部應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酒類流通管理和酒類商品安全信息系統,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和酒類經營者應及時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商務主管部門可自行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抽樣檢驗,並可向社會公佈檢驗結果。 商務主管部門出具或認可的酒類鑑定結論應以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為依據。 第二十五條鼓勵酒類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酒類經營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可視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向社會公佈;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商品,並可視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及侵犯商標專用權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移送相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商務主管部門從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已依法實行酒類流通行政許可管理的地區,應繼續執行許可證制度,酒類商品流通按本辦法實行溯源製度,酒類流通許可證書視同《登記表》。 第三十五條《登記表》和《隨附單》由商務部統一制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相關機構從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設立3個月過渡期。在過渡期內,酒類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和建立酒類流通溯源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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