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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酒類文件 - 規範與改變 ( Regular & Changes ) | ||||||||||||||||
| 2010-03-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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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頒佈新的波爾多中級酒莊酒標制度 05-Jan-2010
法國新的中級酒莊酒標制度已經得到法國農業部的認可,新法令由法國總理弗朗索瓦·菲永(Francois Fillon)簽署。這亦表示2008年份之後的「中級酒莊」——Cru Bourgeois這一名稱將再次出現在梅鐸(Médoc)產區的葡萄酒標上。但這一次標有Cru Bourgeois字樣的葡萄酒則是品質的保證,而非實際的酒莊分級標誌。
今後,梅鐸產區的酒莊每年都有權申請使用Cru Bourgeois,但產品必須接受必維國際檢驗集團(Bureau Veritas)的驗證。在進入市場前,這些葡萄酒將提交有關部門進行盲品。時間大約在葡萄收穫後兩年,如08年份的葡萄酒將在2010年進行品評。
中級酒莊聯盟主席Frédérique de Lamothe相信,對酒莊和消費者而言,新酒標制度將起到非常好的效果。
2003年,共有 247家酒莊入選中級酒莊,但由於隨後的法律爭端,這一稱號被取消。此次共有300家酒莊申請「Reconnaissance Cru Bourgeois」中級酒莊酒標。
儘管最終獲選名單要待2010年初才能公佈,但有一點可以確定,先前被評為中級酒莊特級級別(Cru Bourgeois Exceptionnel )的九家酒莊中,會有幾家入選新體系。
經過修訂的葡萄酒國家標準將於2008年1月1日起在生產領域裏實施,並由推薦性國家標準改為強制性 國家標準。本次修訂新增加了按含糖量對葡萄酒進行的分類。對於業界普遍關注的年份葡萄酒、品種葡萄酒和產地葡萄酒,新標準即《葡萄酒》(GB15037-2006)給出了定義,並按色澤將葡萄酒分為白葡萄酒、桃紅葡萄酒和紅葡萄酒;按含糖量將葡萄酒分為幹葡萄酒、半幹葡萄酒、半甜葡萄酒和甜葡萄酒;按二氧化碳含量將葡萄酒分為平靜葡萄酒和起泡葡萄酒。根據標準,幹葡萄酒是指含糖(以葡萄糖計)小於或等於每升4克,或者當總糖與總酸(以酒石酸計)的差值小於或等於每升2克時含糖最高為每升9克的葡萄酒;半幹葡萄酒是指含糖大於幹葡萄酒,最高為每升12克,或者當總糖與總酸的差值小於或等於每升2克時含糖最高為每升18克的葡萄酒。半甜葡萄酒是指含糖大於半幹葡萄酒,最高為每升45克的葡萄酒;甜葡萄酒是指每升含糖大於45克的葡萄酒。平靜葡萄酒是指在20℃時二氧化碳壓力小於 0.05兆帕的葡萄酒;起泡葡萄酒是指在20℃時二氧化碳壓力等於或大於0.05兆帕的葡萄酒。新標準還將特種葡萄酒納入規範之列,特種葡萄酒是指用鮮葡萄或葡萄汁在採摘或釀造工藝中使用特定方法釀制而成的葡萄酒,包括利口葡萄酒、葡萄汽酒、冰葡萄酒、產膜葡萄酒、加香葡萄酒、低醇葡萄酒、脫醇葡萄酒和山葡萄酒等。值得注意的是,新標準的“術語和定義”屬強制性條款,其含義,如年份葡萄酒的年份必須是指葡萄採摘的年份,甜葡萄酒必須是每升含糖大於45克的葡萄酒等。新標準改為強制性標準並增加了根據含糖量進行的分類和感官分級評價的描述。衛生指標按強制性國家標準《發酵酒衛生標準》執行,總酸以實測值表示,還增加了檸檬酸、銅、甲醇、防腐劑限量指標以及淨含量的要求。新標準要求,所有產品中均不得添加合成的著色劑、甜味劑、香精、增稠劑。理化指標屬強制性條款,共有酒精度、總糖、幹浸出物、揮發酸、檸檬酸、二氧化碳、鐵、銅、甲醇、苯甲酸或苯甲酸鈉、山梨酸或山梨酸鉀11項指標。新標準將葡萄酒分為優、優良、合格、不合格和劣質品5個等級,分級的要求在資料性附錄中,不屬於強制性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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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財政司司長財政預算案(演辭)
酒類貿易和集散業務
112. 接著我會談談酒類貿易和集散業務。根據業界估計,在日本以外亞洲地區的餐酒消費額,目前佔全球市場約百
分之七,總值約為550億元。業界預測,這個區域的餐酒消費額未來會有可觀增長,而增幅最大的地區包括內地、
香港、新加坡、南韓及台灣。
113. 香港的優越地理位置、先進運輸物流基建及國際推廣經驗,有利發展與優質餐酒相關的貿易、貯存及集散業務。
114. 現時,倫敦是全球優質餐酒的貿易和集散中心。業界表示,當中有不少業務為香港公司擁有。有業內人士估計,
如果香港積極發展與優質餐酒有關的各類業務,我們在餐酒貿易、貯存和拍賣方面的生意額,可能有高達總值40億元的
增長。長遠而言,我們相信也可為那些與餐酒貿易有協同效應的經濟活動,例如飲食服務、旅遊、品牌推廣和展銷、餐
酒欣賞和教育等,創造更有利的發展條件,並可開創新的職位。
115, 在考慮發展潛力和職位的創造後,我認為應該支持這些業務在香港進一步發展。業界曾表示,目前的酒稅和相關的行
政管制措施,是妨礙與餐酒有關業務發展的主要因素。我建議即時免收葡萄酒、啤酒及其他非烈酒酒類飲品的應課稅品稅,
並在法例修改後,撤銷有關的行政管制措施,以方便這些酒類飲品的進出口和貯存。政府每年會少收約5億6,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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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葡萄酒有關牌照/許可証的管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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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0月19日商務部第1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薄熙來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酒類流通秩序,促進酒類市場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利益,保護酒類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製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
本辦法所稱酒類流通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酒類流通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酒類流通實行經營者備案登記制度和溯源製度。
第五條商務部負責全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備案登記
第六條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6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七條酒類經營者備案登記程序如下:(一)領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登記表》可以通過商務部政府網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載,或到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領取。
(二)填寫《登記表》。酒類經營者應完整、準確、真實地填寫《登記表》;同時認真閱讀《登記表》所附條款,並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
(三)向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述備案登記材料:1、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要求填寫的《登記表》一式兩份;2、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和衛生許可證複印件;3、經商務部認可並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在《登記表》上加蓋印章。
第九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酒類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備案登記檔案,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並可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登記表上的任何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商務主管部門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登記表》自酒類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自動失效。商務主管部門應定期與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實註銷或吊銷情況。
第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在辦理備案登記或變更備案登記時,僅可收取經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工本費,不得收取其它費用。
第十二條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三章經營規則
第十三條從事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執行國家或行業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四條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製《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隨附單》附隨於酒類流通的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隨附單》內容應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繫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品名、規格、產地、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並加蓋經營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並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溯源製度的酒類經營者,經商務部認可,可以使用自行製定的單據,代替本辦法規定的《隨附單》。
第十五條酒類經營者採購酒類商品時,應向首次供貨方索取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登記表、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限生產商)等複印件。
酒類經營者對每批購進的酒類商品應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隨附單》或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單據;對進口酒類商品還應索取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籤審核證書》複印件。
酒類經營者應建立酒類經營購銷台帳,保留3年。
第十六條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酒。
散裝酒盛裝容器應符合國家食品衛生要求,粘貼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籤標準的標識,並標明開啟後的有效銷售期、經營者及其聯繫電話。
第十七條酒類經營者儲運酒類商品時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酒類商品應遠離高污染、高輻射地區,不得與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條酒類經營者銷售酒類商品應明碼標價,誠實守信。
第十九條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並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條禁止批發、零售、儲運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兌制的酒類商品;(二)偽造、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三)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的酒類商品;(四)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過保質期等的酒類商品和非法進口酒;(五)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酒類商品。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限製或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地區的流通。
第二十二條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時,應出示有效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在有證據或接到舉報等情況下,執法人員可以查閱賬冊或抽取樣品。抽取樣品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
商務主管部門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酒類經營者應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
第二十三條商務主管部門應建立酒類流通監測體系,對當地酒類流通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建立酒類經營者信用檔案,並適時向社會公佈。
商務部應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酒類流通管理和酒類商品安全信息系統,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和酒類經營者應及時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商務主管部門可自行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抽樣檢驗,並可向社會公佈檢驗結果。
商務主管部門出具或認可的酒類鑑定結論應以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為依據。
第二十五條鼓勵酒類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酒類經營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可視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向社會公佈;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商品,並可視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及侵犯商標專用權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移送相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商務主管部門從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已依法實行酒類流通行政許可管理的地區,應繼續執行許可證制度,酒類商品流通按本辦法實行溯源製度,酒類流通許可證書視同《登記表》。
第三十五條《登記表》和《隨附單》由商務部統一制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相關機構從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設立3個月過渡期。在過渡期內,酒類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和建立酒類流通溯源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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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經貿委、國家工商局、海關總署、國家技術監督局、衛生部、國家商檢局聯合製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酒類國內市場管理,維護進口酒類國內市場經營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口酒類,是指啤酒以外的各種進口預包裝瓶裝酒、進口桶裝酒、進口半成品酒(基酒),在我國境內分裝、加工後分裝的發酵酒(葡萄酒香檳酒、果酒等),蒸餾酒(威士忌、白蘭地、幹邑、伏特加、朗姆酒、穀物酒等)和配製酒(利口酒、苦艾酒等)。 第三條 國家經貿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衛生部、海關總署、國家技術監督局和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按職責分工依法對進口酒類進行管理。 第四條 對進口酒類在國內市場實行下列管理: (一)海關監管管理。 (二)衛生監督管理,包括口岸衛生監督檢驗(衛生檢疫、"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和衛生證書管理等)和國內生產、經營衛生監督管理。 (三)品質監督管理。 (四)市場經營行為和市場秩序監督管理。 (五)稅收徵管管理等。 第五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進口酒類生產加工、流通活動的企業,應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進口酒類口岸管理 第六條 口岸進口食品衛生、品質監督檢驗機構對進入我國境內的進口酒類(包括免稅進口酒類)依法進行監督檢驗。 進口單位應提供進口酒類輸出國(地區)產地衛生證明。 進口酒類(不包括免稅進口酒類)應根據我國《食品標簽通用標準》和有關規定加貼中文標簽。 口岸進口食品衛生、品質監督檢驗機構依照本條規定對進口酒類進行監督檢驗。對監督檢驗合格的加貼"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簽發衛生證書(正本、副本)。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準進口。 第七條 海關依法對進口酒類進行監管,徵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海關憑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簽發的進口貨物許可證和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簽發的放行通知單並徵稅後驗放。 第三章 進口酒類國內市場流通管理 第八條 進口酒類國內市場流通管理,是指對進口酒類的批發、零售和儲運等流通環節的管理。 第九條 從事進口酒類的批發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本(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有健全的批發企業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進口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有穩定的批發銷售網路。 (五)有識別"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的手段。 (六)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七)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進口酒類的批發企業的資格認定,屬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範圍內的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條規定條件審定,並辦理企業法人註冊登記,遇有問題,由國家經貿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關部門解決;地方批發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條規定條件審定,並按照登記管轄規定辦理企業法人註冊登記,遇有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關部門解決。 企業經註冊登記後,方可開展進口酒類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從事進口酒類銷售的企業,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持有進口貨物許可證(可以是複印件)、海關徵稅稅單(可以是複印件)和衛生證書(正、副本),經銷的進口酒類必須貼有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中文標簽"和第四款規定的"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 (二)不得偽造、變造進口酒類衛生監督檢驗合格標誌、認證標誌和中文標簽等品質標誌。 (三)不得制售假冒偽劣進口酒類。 (四)不得經銷走私進口酒類。 (五)接受品質、衛生標準等有關業務的培訓指導。 第十二條 經銷進口酒類的企業的主管部門及旅遊飯店、酒店的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指導建立和規範進口酒類配送中心、連鎖經營和代理經營等,建立健全進口酒類流通網路。 第四章 進口酒類生產、加工管理 第十三條 進口的桶裝原裝酒、半成品酒檢放入境,再經小瓶分裝、勾兌、過濾、貯存等加工工序後,使用國外品牌並在我國境內銷售的,按進口酒類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進口酒類生產、加工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合同規定有返銷比例條款的,應將其產品按合同規定比例返銷境外。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檢驗機構依法對其返銷境外的酒類按出口食品進行管理和檢驗。對因故不能反銷需留在境內銷售的進口酒,應按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經海關核準後,按一般進口酒辦理有關手續。 本《辦法》下發前已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合營合同章程規定的經營範圍從事進口酒的銷售,並憑外經貿部門的批准文件取得在其經營範圍內銷售本企業自產產品的許可。 第十五條 各地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生產加工企業進行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進口酒類生產、主管部門應建立進口酒生產、加工的技術標準和品質檢驗標準。 第五章 免稅進口酒類管理 第十七條 口岸海關按海關總署有關規定對免稅進口酒類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免稅進口酒類不得進入國內市場經銷。國家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口岸及其他任何地區從事免稅進口酒類的購銷業務。 第六章 違法進口酒類的處理 第十九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由海關依法對違法進口酒類進行罰處。 第二十條 根據《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和《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非法經銷走私進口酒類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對依法沒收的進口酒類,應依據第六條規定,經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加貼中文標簽、"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並補發衛生證書(正、副本)之後,拍賣進入國內市場銷售。 第七章 進口酒類市場監督檢驗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經貿委(經貿、計經貿)、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行政、商檢、稅務以及各口岸海關、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等部門,要在給職責範圍內相互配合,協調行動,對本地區進口酒類市場實行統一的、有組織的聯合檢查,做好進口酒類生產管理和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有權依法對進口酒類品質、衛生和價格等問題向生產者、經營者提出詢問,或向其主管部門投訴。受理詢問和投訴單位,應在一個月內作出答覆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對檢舉有功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辦法規定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行政、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商檢機構、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將依有關法規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可能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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